115年度桃簡字第728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不動產租賃
宣判日期:2026-06-30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租金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統編:4314754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46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林○義
訴訟代理人 韓○娟
被 告 林○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46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43,00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為憑;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129,000
元、水費1,719元、電費18,302元、1,972元及瓦斯費1,653
元,共152,646元迄未給付,其後業於114年11月20日搬離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6元,及自115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系爭房屋有冷氣
壓縮機運轉之瑕疵,且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須經原告同意始得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就系爭租約有可歸責之不完
全給付情形,而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即通知原告上開瑕疵,
並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均未予置理,故原告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積欠租金部分之正確金額應為1
2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元×3月=126,000元)外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前請求給付租金之本院114
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
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系爭租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亦
未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水費1,719元、
電費18,302元、1,972元、瓦斯費1,653元,非屬無憑。至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所辯
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遑論被告所稱其已於11
3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訴訟代理人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係於114年11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乙情(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顯然大相徑庭,足見被告抗辯要無可取,
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起訴狀繕本前於115年6月1日即已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5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642元,及自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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