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桃簡字第728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不動產租賃
宣判日期:2026-06-30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租金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46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林○義 訴訟代理人 韓○娟 被 告 林○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46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43,00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為憑;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129,000 元、水費1,719元、電費18,302元、1,972元及瓦斯費1,653 元,共152,646元迄未給付,其後業於114年11月20日搬離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6元,及自115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系爭房屋有冷氣 壓縮機運轉之瑕疵,且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須經原告同意始得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就系爭租約有可歸責之不完 全給付情形,而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即通知原告上開瑕疵, 並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均未予置理,故原告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積欠租金部分之正確金額應為1 2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元×3月=126,000元)外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前請求給付租金之本院114 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 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系爭租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亦 未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水費1,719元、 電費18,302元、1,972元、瓦斯費1,653元,非屬無憑。至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所辯 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遑論被告所稱其已於11 3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訴訟代理人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係於114年11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乙情(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顯然大相徑庭,足見被告抗辯要無可取, 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起訴狀繕本前於115年6月1日即已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5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642元,及自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租金等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