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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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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桃簡字第642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吳○儒 被 告 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 第4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9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在某電信門市,申辦取得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共9號後,即於同年6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頂溪捷 運站附近,將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 M卡共9張,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弘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 致電聯繫原告,並佯為其友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年7月3日中午1 2時42分許,匯款共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5, 0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 月24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9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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