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606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13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廖○慧
訴訟代理人 廖○玲
被 告 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
754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2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17日19時許,佯裝為
網路買家,佯稱欲向原告購買商品,並謊稱無法順利下單,
嗣不詳詐欺集成員復先後佯以為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原
告訛稱需配合進行認證始得進行交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0時29分、113年4月17日20時30分
、113年4月17日20時39分,依序將新臺幣(下同)49,972元
、49,970元、4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將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
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產權149,927元
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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