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418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32元,及被告邱○銨及張○喻自民國 111年4月30日起、被告張○南、陳○伶及廖○瑋自民國111年5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賴○箖
被 告 邱○銨
張○南
陳○伶
廖○瑋
張○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32元,及被告邱○銨及張○喻自民國
111年4月30日起、被告張○南、陳○伶及廖○瑋自民國111年5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3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邱○銨、張○南、廖○瑋、張○喻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銘賢、施偉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成立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水房」
,由其等先向不特定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將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於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
加以提領,藉由分層轉匯,使特定款項輾轉流向他處,以阻
斷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渠等之分工方式,係由黃銘賢與張
翔喻擔任管理者,監控金流水房之工作情形;由張○南於民
國108年10月間出任百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盛
物業)負責人,以百盛物業之名義取得超商代碼後,供詐欺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再由張○南、施偉傑擔任百盛物業之
現場管理人員,而施偉傑另與陳○伶、廖○瑋操作電腦、核
對帳務資料,確保於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水房成員得以
及時提領贓款;又黃銘賢、張○喻指示邱○銨負責向外收購
、取得並管理人頭帳戶,嗣款項匯入後,即由邱○銨前往提
領或委由其他車手提領。嗣伊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
「IGC」可獲利等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
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432元至訴外人
李育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被告依上揭分工方式轉
匯一空,因而受有80,43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陳○伶於本院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全數
認諾(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張○南、廖○瑋、張○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邱○銨則以:系爭帳戶非伊所取得,伊亦未提領系爭帳戶內
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陳○伶對原告之請求全數認諾,張○南、廖○瑋、張翔
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
信為真實。至邱○銨以:系爭帳戶與伊並無關連等語置辯,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可採。是被告違反刑法
第339條之4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致生損害於原告,自
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432元,即屬有
據。
七、至邱○銨另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
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
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
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請求權人不知時,即不得適用2年
之時效規定;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係於109年6月2日受騙,然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分工複
雜,且被告係從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後端犯罪行為,是
原告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時即110年1
1月30日起算,故原告於111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準此,邱○銨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檢察
官起訴前即明知其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其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32
元,及邱○銨、張○喻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張○南、陳
文伶及廖○瑋自11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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