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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小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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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桃小字第324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林○旭 複代理人 張○智 吳○宇 被 告 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54,908元(本院卷第98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一路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往北上交流道口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駛,適 訴外人張豐吉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向系爭車道左側車道(下稱 左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肇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400元(均為工資),及受有營業損 失8,508元,共計受損54,9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有過失,伊係因為要讓右邊的機車經過才 會向左偏駛,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向右偏駛才會發生擦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損壞估修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業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至42頁),且兩車發生擦撞乙節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又系爭事故發生 前,肇事車輛向左偏駛時,肇事車輛車身已跨越系爭車道左 側邊線;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則仍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 左側車道車道邊線內,而無跨越車道行駛情形,嗣系爭車輛 持續向前行駛,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發生擦撞,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是被告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 隔即逕行左偏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偏行駛 云云,顯與卷附客觀證據相左,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堪可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支出46,400元等節(均為工資),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損壞估修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46,400元,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以載運乘客為業,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需時3日, 受有每日營業損失7,878元,復主張以毛利率36%計算營業損 失,主張受有營業損失8,508元(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述之營業損失,係屬毛利,未必為實際損害,因此 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 準,可知「市區汽車客運」之營業淨利率為9%,可作為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之認定標準。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127元(計算式:7,878元×3日×9%,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8,527元(計算式:46,400元+ 2,1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本院 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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