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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原小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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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桃原小字第42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原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珍 被 告 呂○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以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固據其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4327號(下稱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 戶一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㈡再觀諸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 面),可見「陳美婷」係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誘騙被告聯繫「 國際營業處-張副處長」,「國際營業處-張副處長」則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存簿、金融卡等資料以辦理專款匯兌, 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確係因誤信「陳美婷」及「國際營業處-張副處長」 之說詞,而基於替「陳美婷」辦理專款匯兌之目的所為。  ㈢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除一般誘騙民眾匯 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之手法引誘民眾,進而騙取可以逃避 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一 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以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 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本件被告縱 未能加以識破上開交友詐騙手法,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 利用,亦與常情並無相悖。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係誤為供友人辦理專款匯兌之用,核與一般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係為獲得對價而不惜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苛予其應預見詐 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免之義務。  ㈣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亦同此 認定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行 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 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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