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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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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4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益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訴請被告邱益福賠償,惟被 告已於起訴前113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 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 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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