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子 訴訟代理人 吳○銘 被 告 張宇軒(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張宇軒(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已歿)為被告,於115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4年12月12日死亡一節,有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 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