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8347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子
訴訟代理人 吳○銘
被 告 張宇軒(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張宇軒(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已歿)為被告,於115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4年12月12日死亡一節,有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
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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