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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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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9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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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0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許○屏 陳○儀 林○城 被 告 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0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0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 狀及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公路36公 里500公尺處車道時,因駕車失控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傅 詩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4 0,031元(含工資66,221元、零件173,810元),伊已依保險 契約向保戶理賠,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為213,3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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