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9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1100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0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許○屏
陳○儀
林○城
被 告 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0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0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
狀及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公路36公
里500公尺處車道時,因駕車失控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傅
詩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4
0,031元(含工資66,221元、零件173,810元),伊已依保險
契約向保戶理賠,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為213,3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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