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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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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城 許○屏 陳○儀 被 告 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2,407元(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伊 所承保、訴外人李宏滿所有、訴外人左巧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 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8,049元(含工資8,990元、烤 漆12,790元、零件6,26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22,40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 系爭車輛自己往前碰撞肇事車輛,伊當時僅係在洗車,肇事 車輛並沒有移動。且伊另有請其他車廠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 ,費用較原告主張費用低廉,然系爭車輛維修時並沒有徵詢 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規定明確。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系爭事故案件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至20頁),且肇事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等節,有被告簽名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8頁),而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宏滿,原告代位 李宏滿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在洗車、車輛為靜止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與卷附 系爭事故案件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  ⒈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22,407元(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雖抗辯伊有另外請其他維修廠估價、維修項目較為便宜 、主張原告請求估價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查,不同之 維修廠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 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 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或 原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是被告以其他維修廠之維修費用較為 低廉,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合理,難認有據。且查 ,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主要為前保險桿之維修,有中華賓士 桃園廠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頁),與前揭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等情大致相 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 (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6588-G3號 100年3月 113年4月1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269元 627元 21,780元 22,40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627元(計算式:6,269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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