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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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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4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 訴訟代理人 陳○維 被 告 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6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小額程序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路口與文東三街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賴詩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7,567元( 含工資22,859元、零件74,708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 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為68,5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由賴詩茹負全責,伊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監視器影像顯示,於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未出 現在畫面前,即可見肇事車輛之大燈光束及系爭車輛之大燈 光束分別出現在畫面下方及畫面右方。嗣肇事車輛為直行車 ,自畫面下方出現,肇事車輛行駛至路口時,畫面中仍未見 系爭車輛出現。約1秒後,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欲右轉進入 與肇事車輛同向之車道,肇事車輛之車頭略超出系爭車輛, 然上開2車均未禮讓對方先行,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因而撞擊 至肇事車輛之右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堪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路口前,其已可自地面大燈光束注意到右方有系爭車輛逐漸 行駛而來,然被告並未減速或暫停,而致系爭事故發生,被 告就系爭事故自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上開 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1月5日進廠進行維修評估,維修項 目均為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碰撞 之位置相符,且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8,550元,有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2至14頁反面),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而 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確為68,55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節,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案號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是原告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且 上開2車為不同行車方向行駛,業經本院勘驗並說明如前, 則系爭車輛自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惟系爭車輛未禮讓肇事 車輛先行而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賴詩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 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65元(計算式:68,550元 ×30%=20,565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65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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