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7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9021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黃○中
被 告 李○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
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慈文路外側車道右轉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家珍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334元(工
資25,864元、零件1,47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同為轉彎車,然系爭車輛於慈文路
之內側車道右轉進入國際路後,突向國際路之外側車道行駛
,伊反應不及始與系爭車輛碰撞,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判表、發票、估價單、賠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
第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復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雖無兩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得以還原事發當
時之行車狀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事發處之現場照
片供兩造辨認(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可知事發當時系
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分別行駛於慈文路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
,均欲右轉駛入國際路2段,然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之前方
轉彎車(即系爭車輛較肇事車輛快進行右轉彎之行車軌跡)
,肇事車輛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行駛於左前方、同為轉
彎車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及行車軌跡,並保持行車間隔,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
明,而系爭車輛雖為前方車,然於右轉彎駛入國際路2段之
際,亦應注意同為轉彎車之肇事車輛轉彎後之行向(即兩車
轉彎進入國際路後,各自欲選擇直行之車道為何),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則被告駕車既有如上開之過失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照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27,334元(工資25,864元、零件1,
47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4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
計工資費用25,864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以26,592元為限(計算式:728+25,86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車輛駕駛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業如前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各自之前開違失情節與態樣,
應認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
,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照上開規定,按比例減輕為
18,614元(26,592元×70%=18,61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0×0.369=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542=928 第2年折舊值 928×0.369×(7/12)=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200=7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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