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30旭中益建設有限公司 - 給付工程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旭中益建設有限公司(統編:9056044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徐○芷
被 告 旭中益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旭中益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
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旭中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中益公司)於民國1
14年2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
旭中益公司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博愛路工程),工
程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止,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嗣於114年4月15日追加雙玄關鋼門補差價12,000元、
陽台牆壁貼磚8,000元,工程款合計含稅336,000元。又被告
旭中益公司另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1房屋之電箱更新及漏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同心一路
工程),工程款含稅42,000元。以上合計378,000元,而原
告業於114年2月間及4月間給付被告旭中益公司共468,000元
,故被告旭中益公司溢領90,000元,另加計原告因被告旭中
益公司就系爭同心一路工程之未完成項目支出2,685元(含
止水條材料費2,000元、水龍頭材料費385元、工資300元)
,共92,685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旭中益公司返還。
㈡被告旭中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進前於114年5月1日
,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約期間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10,743元,押租金20,000元,另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冷
氣噸位升級費用3,000元。詎原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
陳○進後,被告陳○進於114年5月9日藉故拒不履約,且拒
絕交付原告租金及押租金,遲至114年6月7日方交還原告系
爭房屋鑰匙,故積欠原告114年5月1日起至6月7日止之租金1
3,250元,及應依約賠償原告之一個月租金10,743元,另原
告代墊之3,000元亦迄未清償,共26,993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陳○進依約如數給付。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旭中益公司應給付原告
92,68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進應給
付原告26,99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心一路工程之工程款含稅為84,000元,故
被告旭中益公司溢收而應返還之工程款金額僅48,000元;另
原告主張被告旭中益公司未完成項目2,685元部分,則未在
兩造本件工程合意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旭中益公司請
求。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僅為意向書,當時被告陳○進
已向原告表明欲考慮7日,待決定承租後再給付租金及押租
金,惟嗣於114年5月7日聽聞原告已出售系爭房屋,遂打消
承租想法,亦無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根
本未成立租賃關係;至原告代墊之冷氣噸位升級費用3,000
元,被告陳○進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旭中益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旭中益公司於114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由被告旭中益公司承攬系爭博愛路工程,工程期
限至114年3月31日止,工程款共300,000元,嗣於同年4月
15日追加雙玄關鋼門補差價12,000元、陽台牆壁貼磚8,00
0元,工程款合計含稅336,000元,又被告旭中益公司另承
攬系爭同心一路工程,而原告業於114年2月間及4月間給
付被告旭中益公司共46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旭
中益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同
心一路工程之工程款含稅為42,000元,與系爭博愛路工程
之工程款合計為378,000元,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旭中益
公司共468,000元,故被告旭中益公司溢領90,000元,另
加計原告因被告旭中益公司就系爭同心一路工程未完成項
目支出2,685元(含止水條材料費2,000元、水龍頭材料費
385元、工資300元),共92,685元等語,則為被告旭中益
公司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同心一路工程之工程款含稅為
84,000元,故被告旭中益公司溢收而應返還之工程款僅48
,00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旭中益公司未完成項目2,685元
部分,則未在兩造本件工程合意範圍內,原告不得向被告
旭中益公司請求等語。
⒉經查,關於系爭同心一路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究為若干乙節
,觀諸原告所提出而被告旭中益公司亦不否認係由被告陳
文進所書立之114年4月15日估價單,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同
心一路工程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
頁;含稅金額即為42,000元,計算式:40,000×1.05=42,0
00),雖被告旭中益公司另提出工程款金額記載為80,000
元之114年3月24日估價單及同年5月1日發票(見本院卷第
39、78頁),欲據以證明系爭同心一路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應為含稅84,000元,惟該估價單之開立廠商名稱為嘉斯特
企業社,並非被告旭中益公司,且其開立日期在前揭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前,復本院於審理中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調取被告旭中益公司漏開發票之相關裁處資料
,其所檢附被告旭中益公司於114年8月31日所補開同年4
月14日之發票,亦明確記載系爭同心一路工程之工程款金
額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系爭同心一
路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為原告所主張之42,000元。是系爭
博愛路工程加計系爭同心一路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78,
000元(計算式:336,000+42,000=378,000),而原告業
給付被告旭中益公司共468,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旭中
益公司溢領工程款90,000元(計算式:468,000-378,000=
90,000)乙情,應堪認定無訛。
⒊至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旭中益公司就系爭同心一路工程未
完成項目,而另行僱工施作支出2,685元(含止水條材料
費2,000元、水龍頭材料費385元、工資300元)等語,固
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4、
55、74頁)。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原告係於114年5月2
日向被告陳○進表示:「還有房子要補充維修的地方」、
「廁所門口、電表箱要換新的、廁所洗澡要一條止水條」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既然是「補充維修」,原告
所稱止水條及水龍頭之施工,是否確係在估價單所載系爭
同心一路工程項目為「電箱更新及處理漏水」之工程範圍
內,已非無疑。又原告嗣傳送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及金額之
訊息予被告陳○進(見本院卷第74、75頁),然至多亦僅
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惟仍無足以證明此部分之
施工確在兩造關於系爭同心一路工程之約定工程範圍內;
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旭中益公司
就兩造間本件工程確有溢領工程款90,000元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旭中益公司返還該90,00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陳○進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於114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進,
約定租約期間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10,743元,押租金20,000元,另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
冷氣噸位升級費用3,000元,惟被告陳○進嗣拒絕交付租
金及押租金,遲至114年6月7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
積欠114年5月1日起至6月7日止之租金13,250元及代墊之3
,00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4至18頁);被告陳○進固不否認原告代墊冷氣噸
位升級費用3,000元,並表示同意給付,惟辯以:伊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僅為意向書
等語。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內已明確記載租賃
之標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743元,押租金20,000元等節,並
經原告與被告陳○進分別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欄位簽名,
足證原告與被告陳○進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租賃關係。
至被告陳○進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以介紹被告旭中益公
司為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之證人高美智為證。惟證人高美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進有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惟渠等接洽之詳細狀況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渠等間
有無成立租約,僅有自雙方聽到各自的說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顯然對於原告與被告陳○進間究有無成立系
爭租約乙節毫無所悉。又遍觀系爭租約全文,並無隻字片
語敘及此僅為意向書,須待被告陳○進確定承租並給付租
金及押租金後始為成立之情,參以原告於114年5月2日、7
日以通訊軟體接續向被告陳○進催討給付租金及押租金,
而被告陳○進均應允「好」,未有任何爭執系爭租約尚未
成立之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益徵系爭租約確已成
立乙情甚明,反係被告陳○進迭抗辯其尚未給付租金,故
系爭租約尚未成立云云,顯然誤解租金約定為租賃契約之
成立要件,至租金交付則為租賃契約之履行,其間性質全
然不同,自難認被告陳○進之抗辯為可採。
⒊是被告陳○進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係於114年6月7日始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進給付114
年5月1日起至6月7日止之租金13,250元,自屬有據。又系
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陳○進)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
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原告主
張其嗣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而因其曾向買方表示有現
成租客,然被告陳○進又反悔不租,買方遂以此為由要求
減價等語,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1頁),因認原告依系爭租約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陳○進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10,743元之
違約金,核屬有據。綜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進給付23,9
93元(計算式:13,250+10,743=23,993),加計被告陳文
進亦同意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冷氣噸位升級費用3,000元,
共26,993元(計算式:23,993+3,000=26,993),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5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旭中益公司給付90,000元,暨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陳○進給付26
,993元,暨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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