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846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322522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3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莊○琪
訴訟代理人 莊○勳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
訴訟代理人 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3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購買被告113年2月2日之
航班機票,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往關西國際機場,並於11
2年11月21日在西班牙購買rimowa行李箱1個(下稱系爭行李
箱)。嗣伊於113年2月2日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預辦登記區
辦理託運及劃位手續,將系爭行李箱交予被告運送,然伊抵
達關西國際機場領取系爭行李箱後,發覺系爭行李箱外殼嚴
重損壞,呈現彎曲、扭傷之情形,顯非一般撞擊所可能造成
之損害。系爭行李箱業經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之心公司)判斷受有無法修復之損壞,又系爭行李箱之定價
為新臺幣(下同)48,400元,被告即應就系爭行李箱之全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負1倍之損害賠償金,爰依運送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6,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報系爭行李箱受損後,伊即於113年2月19
日通知訴外人即特約維修廠商英輝皮件行評估系爭行李箱之
維修方案,然英輝皮件行嗣於113年2月23日告知伊,因原告
要求系爭行李箱不得有任何維修痕跡,然系爭行李箱顏色較
為特殊,無法維修至完全無痕跡,其無法收件處理系爭行李
箱。經伊向原告確認維修方案後,原告表示其欲自行交由美
之心公司評估修繕,再以估價單向伊請款,伊亦同意此處理
方式。系爭行李箱經美之心公司修繕後,凹陷處均已修復完
畢,並未影響系爭行李箱之使用功能,且美之心公司並未向
原告收取修繕費用,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預辦登機服務
係透過全自動化設備服務進行,系爭行李箱自臺北車站運送
至機場行李分揀處之過程,並非由被告人員負責操作處理,
被告無從就該階段所產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
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運送人
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
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7條↗
、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以預辦登機服務係由旅客操作全自動化設備,經受
理後由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委由桃
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辦理行李條掃描、行
李打櫃、封籤等程序,待裝載行李櫃至捷運列車後,再由桃
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航勤公
司確認、拆卸行李櫃,將行李移出後移送至行李輸送設備及
分揀系統,過程中均非由其經手處理,其依照運送契約負責
之範圍僅及於飛機運送之過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機公司
、航勤公司後,桃機公司表示:旅客於預辦登機區域辦理託
運,屬航空公司於航廈所提供服務之延伸,託運行李完成報
到手續,航空公司已接受行李託運,航空公司對託運行李即
須負保管之責等語;航勤公司則表示其是受桃機有限公司委
託辦理預辦登機及行李托運等服務,與旅客間無運送契約關
係等語,有115年4月17日桃機業字第1150004307號函、115
年4月16日桃勤人字第115050042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90至91頁)。被告復陳稱:預辦登機政策施行約20年,先
前未發生類似情形,其也沒有找到關於其、桃園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桃機公司、航勤公司間契約關係為何之依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本院考量於旅客在桃園國際機
場臨櫃辦理行李託運手續之情形,一旦行李脫離旅客支配範
圍而無從管控該行李,即應由航空公司對該行李負運送人之
責,而預辦登機服務縱使係於市區辦理行李託運手續,然行
李已脫離旅客支配範圍之情形,與臨櫃辦理行李託運手續之
情形並無何不同,是基於保障旅客之權益,仍應認被告於原
告將系爭行李箱交付予自動化設備運送而脫離其支配之時起
,即負上開規定之運送人責任,始屬合理。
㈡被告應依運送契約給付原告2,000元: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購買之系爭行李箱於113年2月2
日抵達關西國際機場時,經原告發現系爭行李箱外觀有如本
院卷第12頁之毀損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復參諸美之心公司表示:系爭行李箱於送修時有箱身部
分變形、箱身外觀凹陷痕跡、刮傷及使用痕跡,該損害並非
材料瑕疵,而係第三方不當搬運所致,就箱體變形部分可以
熱風方式盡可能修整,惟箱體仍可能留有折痕,無從回復至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有同意本公司對系爭行李箱進行維
修,本件未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等語,有115年3月31日MNZ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7
頁),足認除去日常使用痕跡外,系爭行李箱因不當搬運受
有箱身部分變形、箱身外觀凹陷痕跡、刮傷等毀損,縱經熱
風方式進行修復,仍無法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
交付予被告之運送物即系爭行李箱確實受有毀損,且縱經美
之心公司修復,仍無從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
照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照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行李箱之新品價格即48,400元
為損害賠償額,然原告亦自陳:系爭行李箱無法回復原狀主
要指的是外觀,系爭行李箱還是可以放行李,但外觀上有重
大損傷,不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行李箱之使
用功能既未受有毀損,則要求被告負48,400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仍屬過苛。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系爭行李箱之損害為變形、凹陷、刮傷等外觀損傷,且業
經美之心公司為部分修復,系爭行李箱並非全損或完全不能
利用等情,認原告所受系爭行李箱損害金額應以2,000元為
適當。
㈢原告不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有明定。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
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
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
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
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
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法之目的。查原告本
件因運送過程中所致系爭行李箱毀損而生之損害,核屬履行
利益而非固有利益之損害,且已為前述之運送契約責任所填
補,依前開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照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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