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字第95號柳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81949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76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柳營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鑫
被 告 李○宇
訴訟代理人 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76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主張車輛修理費已經被
告車輛保險公司給付撤回不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800元,其後因查明保險公司並未給付車輛修理費
又追加請求車輛修理費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613元,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核屬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8月2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市新營區東山路與東山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
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邱怡萍所有、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頭暈、下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
不慎駕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800元
,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出現頭暈及身
體不適之症狀,遂請假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後續並請假
10日在家休養。原告任職於統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
資1,500元,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1,500元×1
0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6,813元: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經交由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
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06,813元(其中零件費用46,125元、
工資費用33,900元、烤漆26,788元),有國通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憑。又訴外人邱怡萍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6,813
元。
⒋交通代步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告
於114年12月將車輛送修,維修期間1個半月,長達4個月期
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通勤,僅能向親友借用車輛
使用,以租車日租金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代步費用60,00
0元(500元×120日)。
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惡意不出面處
理,致原告4個月期間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且身體傷痛
、精神壓力影響正常生活,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42,613元(800元+15,0
00元+106,813元+60,000元+6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1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5年4月8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過程及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800元,惟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
需休養之證據;交通代步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期間
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長達4個月,故不同意賠償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系爭
事故新營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及照片等在卷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損
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800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請假10
日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1,500元×10日),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
傷勢僅係挫傷,並無任何醫囑認定須休養10日無法工作之情
形,原告如有請假乃其自身之決定,並非因系爭傷勢而有必
須休養10日無法工作之情,是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勢而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有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1次,已經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
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
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61年次,
大學畢業,於統義玻璃工作,月收入47,000元,家境勉持,
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47,409元、675,621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4,359,540元;被告為
96年次,高職肄業,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1,
195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
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其身體上及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6,813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邱怡萍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
維修費用為106,813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修理
費用評估、國通汽車新營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憑,上開資料經送被告後,被告均未提出爭執,
已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亦屬可採。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已7
年餘年,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是以,原告已支出之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
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688元【計算式:46,125
元÷(耐用年數5+1)=7,688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
資33,900元、烤漆26,788元,合計為68,376元。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8,376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代步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其在新營工業區上班,平
日均係需使用車輛上下班,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原告受
有無車使用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確
需有相當之修復期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此修復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因而需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應可
認為係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114年12月始送修理,並修理一個半月期間,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之代步費用,惟原告遲延將系爭車
輛送修之期間並非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應以系爭車輛
之維修所需期間始能認定係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以自己遲至114年12月送修而要求被告應賠償4個月之代步費
用,尚無可採,應以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合理,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500元計算損害,並未高於與系爭車輛同型號
車輛之租車費行情,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半
月即45日,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22,500元之代步費用損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1,676元(醫療費800元+精
神慰撫金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8,376元+交通代步費22,5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1,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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