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755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8347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子
訴訟代理人 謝○燁
羅○君
被 告 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
承天路口,因車輛打滑、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邦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0萬2,780元,系爭車輛殘體
經標售處分得款3萬1,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差額37萬1,780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結果、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車體損失保險
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資料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
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乃回復原狀以外之賠償方法,自非屬同法第21
3條第2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額數應以該物
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並非賠償修
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保險單、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
出具之估價單、鈑噴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39至55、61頁),核與卷內之系爭車輛現場受
損照片受損狀況相符,且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全部受
損所需工資為10萬2,426元、烤漆費用4萬0,991元、零件費
用20萬9,287元,合計35萬2,704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
41萬1,000元之四分之三,故原告依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
復依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並以
報廢處理,並非無據。
⒉復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份出廠,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
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5年5
月6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3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
常車況下之價值,已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相當,而無維修之
實益。是以,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報廢,顯已無法修復,自無
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可言,且原告實際亦未支出修復費用,故
認定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無
從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認
有據。又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3萬1
,000元,則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以毀損前之市價33萬元,減去毀損後殘體報廢金額3萬1
,000元,即應為29萬9,000元(計算式:33萬元-3萬1,000元
=29萬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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