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701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35910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7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
訴訟代理人 駱○丞
被 告 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
向45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國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715元(鈑金19,670元、塗裝19,395元、零件61,6
5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