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9340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宇
被 告 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自貸放後開始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利息,第一期
本金於110年10月15日償還,每月攤還一期,至115年9月15
日止,分60期。惟被告於115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
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再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條約定,請求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0.575%(即1.72%+0.575%=2.2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
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仍
有本金133,3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認無訛;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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