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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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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如 被 告 李○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31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秋香」、「武狀元」、「石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5%作 為報酬。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傳遞假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成店」內,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被告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超商掃描QR碼,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公 司印章欄位、代表人欄位分別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 、收款方式、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偽簽「李億豪」之署名 後,攜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現金20 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113年9月10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交予陳○如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嗣被告將收得之全數款項依指示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車資2,000元之報酬。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 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細膩,不論為擔任分配工作者、提供犯罪工具者、網 路行騙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監督車手者 等,或被告所為之測試帳戶者,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 一之目的。故本件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行為間,均為達成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則被告自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 目前入監服刑中,無力償還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 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 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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