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668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玫
被 告 黃○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經濟部114
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7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1頁),依前述規定,原告
已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元,及自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
語;後來於115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
明第1項違約金之請求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三、另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93年6月25日撥付30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先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外
,並應另外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聲請債務協商後,僅繳還本
息至112年12月9日止,至今仍積欠本金8,014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0年11月8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照約定條款,若被告逾期清償,應另行給
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至多3期之違約金。惟截至112年
12月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36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
息未為清償。
(二)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所得金信用貸
款契約書、「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資料、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繳息明
細資料、催收管理系統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3至49頁、第67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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