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626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9021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林○誼
複 代理人 張○發
被 告 詹○亦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5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請求為3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欲右轉時,不慎
擦撞同向後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LS-2095
汽車),致BLS-2095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LS-2095汽車
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85,121元,
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38,4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折舊後損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兆
豐產物保險公司查核單、BLS-2095汽車行照、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修車廠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
意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就BLS-2095號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
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
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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