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151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趙○榮
被 告 趙○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840
元(工資18,840元、零件2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
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
用5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5+1)≒4,1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4,167)/5×5≒20,8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5,000-20,833=4,16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167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840元,合計為23,007元(計算式:
4,167元+18,840元=23,007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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