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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板小字第1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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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板小字第1667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紘 訴訟代理人 施○嫻 黃○瑄 黃○穎 被 告 黃○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大型車 倒車時,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280元(工資4,165元、 塗裝20,230元、零件22,88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0月31日,已 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9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885 ÷(5+1)≒3,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85- 3,814)×1/5×(1+10/12)≒6,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85-6 ,993=15,89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89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4,165元、塗裝20,230元,合計為40,287元(計算式:15,89 2元+4,165元+20,230元=40,287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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