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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板小字第1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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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板小字第1585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郭○睿 被 告 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安全間距之過失,與 訴外人陳威達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新 臺幣(下同)32,290元(均工資)修車費用之損害,又原告 每日營收9,881元,因處理本件事故及修車3天無法工作,受 有營業損失29,6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安全間距之 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營運明細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32,290元(均工資),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2,290元,應屬有據 。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因受損進廠維修,致 無法營業之損失為29,643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 提出自行製作之車輛損壞估修單、單日平均營收計算式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此究屬原告所為主張之統整, 尚非其確有營業損失之證明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請 求前開營業損失,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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