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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板小字第1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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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板小字第1438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子 訴訟代理人 李○萱 羅○君 被 告 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民國113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過失 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 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3,191元,業 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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