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263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8347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子
訴訟代理人 謝○燁
被 告 戴○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曾詢問原告,請原告指出何種證據可以證明與原告保戶
發生車禍之駕駛是被告,而原告答稱:保戶去警局報案時就
是報被告的名字,我們沒有查到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的駕駛
係被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
權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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