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板小字第1231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板小字第1231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紘 訴訟代理人 黃○瑄 施○嫻 被 告 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5 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與永 元路口,因未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不慎撞擊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宜真所有、並訴外人李棋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0,380元(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 用9,700元、零件費用5,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 士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0,380元 (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零件費用5,43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9至 20頁);且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 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 (見士院卷第1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1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070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共計為1萬6,020元(計算式 :1,070元+5,250元+9,700元=1萬6,020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  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0×0.369=2,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0-2,004=3,426 第2年折舊值    3,426×0.369=1,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6-1,264=2,162 第3年折舊值    2,162×0.369=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2-798=1,364 第4年折舊值    1,364×0.369×(7/12)=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294=1,070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