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231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584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紘
訴訟代理人 黃○瑄
施○嫻
被 告 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5
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與永
元路口,因未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不慎撞擊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宜真所有、並訴外人李棋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0,380元(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
用9,700元、零件費用5,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
士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0,380元
(工資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零件費用5,43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9至
20頁);且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
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
(見士院卷第1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1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070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5,250元、塗裝費用9,700元,共計為1萬6,020元(計算式
:1,070元+5,250元+9,700元=1萬6,020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
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0×0.369=2,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0-2,004=3,426
第2年折舊值 3,426×0.369=1,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6-1,264=2,162
第3年折舊值 2,162×0.369=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2-798=1,364
第4年折舊值 1,364×0.369×(7/12)=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294=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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