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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板小字第1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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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板小字第1115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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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趙○庭 被 告 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0日20時55分許,原告在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購平台購買豪順興業有限公司 之HITACHI 日立 407L 一級能效變頻日製五門冰箱(RSG420J -XN 琉璃金)(下稱系爭冰箱)乙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44,900元,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收到系爭冰箱,送貨人員於 當場並未和原告會合,原告在當天晚上進行拆封後並未插電 ,因平台有說明無理由可退貨,因此原告在系爭冰箱並未插 電之情形下,於114年8月23日0時22分許在富邦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網購平台申請退貨且成立退貨,並於114年8月23 日0時22分許收到平台通知該店家派車回收檢驗中,嗣原告 收到號稱日立原廠之檢驗員表示這個商品沒有受損。原告之 訴求為將系爭冰箱成功退貨並拿到退款。按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返還價金44,900元給原告。⑵本案相關訴 訟總費用、上次撤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總費用、原告 請事假損失之薪資、原告因先前前往臺中市參加消保會會議 之交通總費用、原告刷卡購買商品之分期銀行利息總額、本 次訴訟相關總交通費用、本次訴訟相關之搬移商品物流費用 ,上述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 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自無拘束他人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冰箱 照片等件為佐,然觀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 訴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 豪順興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35號卷第13頁)。是原告之主張,自非 正當,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7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應返還價金44,900元給原告。②本案 相關訴訟總費用、上次撤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總費用 、原告請事假損失之薪資、原告因先前前往臺中市參加消保 會會議之交通總費用、原告刷卡購買商品之分期銀行利息總 額、本次訴訟相關總交通費用、本次訴訟相關之搬移商品物 流費用,上述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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