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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4年度板簡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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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板簡字第471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8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林○誼 複 代理人 鐘○軒 被 告 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8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8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0號39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之 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雅君所有、 訴外人李培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保險 契約已達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26萬3,000元,系爭車輛殘體嗣經標售處分得款3萬6, 19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差額22萬6 ,810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超速所致,伊駕駛A車變 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係A車變換車道完畢後,系爭車輛 始自後方撞擊被告,本件非應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李培源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 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 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5、224至23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A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後。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定。  ⒉被告固否認就本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本 院115年5月8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SB-5909」之影像檔案 ,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1:13秒-00:01:18秒:畫面 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1分13秒時,系爭車輛行 駛於國道3號39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於1分18秒時A 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未打左轉方向燈,於1分18 秒時A車全車位於中外車道上,於1分19秒時,系爭車輛自A 車後方撞擊被告車輛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21頁)。據上可知,被告於事故前固行駛於中外車道 ,惟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系爭車 輛,被告變換車道距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撞上A車僅1秒, 顯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毫無迴避可能,足徵本件被告核有 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向左靠行,且有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 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乃回復原狀以外之賠償方法,自非屬同法第21 3條第2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額數應以該物 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並非賠償修 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保險查核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9、224至234頁),核與卷內之系爭車輛現 場受損照片受損狀況相符,且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全 部受損所需工資為3萬3,294元、塗裝費用1萬0,774元、零件 費用25萬0,570元,合計29萬4,608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 額26萬3,000元,故原告依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復依保險 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 ,並非無據。  ⒉復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份出廠,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5 年5月5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3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6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 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已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相當,而無維 修之實益。是以,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報廢,顯已無法修復, 自無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可言,且原告實際亦未支出修復費用 ,故認定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無從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堪認有據。又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 3萬6,190元,則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以毀損前之市價33萬元,減去毀損後殘體報廢金額 3萬6,190元,即應為29萬3,810元(計算式:33萬元-3萬6,1 90元=29萬3,81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22萬6,810元,應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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