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731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
訴訟代理人 李○毅
被 告 陳儀婷(即陳明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軒
被 告 陳志銘(兼陳明進之繼承人)
陳愛群(即陳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陳愛群、陳儀婷於繼承陳明進之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陳志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愛群、陳儀婷於繼承陳明進之遺產限度內與被
告陳志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5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陳志銘(兼陳明進之繼承人,下稱陳志銘)、被告陳愛群(
即陳明進之繼承人,下稱陳愛群)及訴外人陳儀婷於繼承訴
外人陳明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
469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5年3月20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加陳儀婷(即陳
明進之繼承人,下稱陳儀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陳愛群、被告陳儀婷於繼承陳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志
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69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
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原告變更聲明,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志銘、陳愛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借款人即被告陳志銘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即華
夏技術學院期間,邀同陳明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
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另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陳志銘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38,46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前開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陳明進業已於113
年5月23日死亡,被告陳志銘、陳愛群、陳儀婷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8及1153條規定,被告
陳愛群、陳儀婷就陳志銘積欠原告之帳款應於繼承陳明進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繼承系統表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進、陳愛群、陳儀婷及陳志銘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儀婷所不爭執,僅辯以這筆錢
係弟弟即被告陳志銘欠的,目前陳志銘無法償還這筆債務等
語,另被告陳志銘、陳愛群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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