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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4年度板簡字第2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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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板簡字第2866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李○瓴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緯 羅○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 559號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原告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59號分 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812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 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揆諸前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依兩造間成立之分期買賣契約,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後, 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事件受 理,經審理後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5,1 06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結果,原告未能甘服,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事 件受理,惟在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該案被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向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佯稱若上訴人撤回上 訴,被上訴人願向實際盜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人為債務追討 ,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具狀撤回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3 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詎本件被告竟執本院板 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14 板小115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因而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1萬1,812 元,原告雖不爭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認定被告分期買賣價 金請求權之存在,然被告向原告誆稱願向實際盜用個資之人 追償債務,導致原告撤回上訴,其後竟持確定判決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被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59號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12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爭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板小字 第115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得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提 出任何足使前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亦未提出任何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且否認有原告指稱以 詐術騙取原告撤回上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佯以改向其他盜用個資之人追償債務,因而致 原告陷於錯誤,撤回114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事件之上 訴聲請,被告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扣得原告薪資1萬1,812元,此乃 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59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向原告承諾若原告撤回114年度板小字第1 151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聲請,將另向其他實際盜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人追償債務之行為?被告以114板小1151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於1萬1,812 元之範圍內獲得債權滿足部分,是否該當民法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裁定准許就1萬5,106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嗣因被 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因而終結,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無承諾原告若撤回上訴將改向他人求償乙事存在?被告 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因而獲償1萬1,812元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事件之準備程 序中,被告曾向其承諾若原告撤回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115 1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聲請,將改向其他盜用原告個資之人求 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惟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 事事件卷宗,上揭民事事件於114年10月9日下午3時進行準 備程序,然該準備程序僅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到庭,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關係人王律化均未到庭,於同日原告 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此有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至82頁、第83 至84頁),查無本件被告於上述11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中向原告誆稱撤回上訴即改向他人求償之事實 ,又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準備 程序中向其誆稱改向他人求償云云,洵難採信。  ⒋本件被告執114板小11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因而獲有1萬1,812元債權 清償之利益,此乃被告執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 求為其受償1萬1,812元之原因,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 權清償之利益,而不構成民法之不當得利。  ⒌原告雖以被告對其施行詐術導致其具狀撤回上訴,被告獲有1 萬1,812元債權清償利益乃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查無被 告施用原告所指之詐術乙節,已如前述。況本件縱如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施行詐術之行為屬實,且上述114年度小上字第1 83號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未經原告撤回且持續進行,原告亦 未必藉由該事件之審理,必定獲得本件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不存在之有利認定,是其主張被告獲有1萬1,812元債權清償 利益乃屬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礙難憑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1,812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59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被告返還1萬1,812元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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