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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4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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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9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0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陳○如 訴訟代理人 林○煌律師 被 告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 訴訟代理人 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8時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長江路1 段105巷口進行建案施工處時,當時工地之施工路權申請係 自9時開始,惟被告卻已開始施工,水泥車開始進出工地, 又被告並未派遣人員管制交通及指揮交通,亦未放置警示設 備,放任水泥車占用道路,致原告因閃避水泥車而跌倒(下 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8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往亞東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3,038 元。  ⒉工作損失225,681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薪資收入為72,800元,共計請假3月 又3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25,681元(計算式:72,800 元x3+2,427元x3=225,681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綜上,合計為738,719元(計算式:13,038元+225,681元+500, 000元=738,71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約近8時30分許,工地即開 始施工準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時間 為8:37,與被告自承時間相符,且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現場並未見有交管人員,可證被告違反路權規定,應推定其 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事後原告曾致電政府主管單位詢問,被告申請路權之時間係 自9時開始,被告亦自承9時起正式施工,足證被告不否認其 路權為9時開始,惟被告復自承8時30分許,工程人員、車輛 即抵達工區,開始準備施工,可證被告違反路權規定,自應 推定其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且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工地出入口前方道路凹凸不平並有 細碎石礫,依經驗法則容易導致機車滑倒,可證被告並未善 盡清理道理之責,被告同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 其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⒋依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第4點:「使用道路 者應於工程預定施工日一個月前,依送審範圍(附表一至附 表四)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 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審查。前項工程須經核定並依核定之計畫 內容確實執行後,始得施工」規定,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閱 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及交通維持計畫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報警,並由到場之警員開立當事人 登記聯單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觀以該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容所示,其中警方僅登記原告單方面發 生交通摔車事件,並未記載包含被告方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在 內涉有本案之相關資料,另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 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8時37分許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亦僅呈現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時、地,並切實 載明原告在事故地點煞車打滑自摔,並未標示任何已知或不 明之他造方車輛,甚且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僅載明原告擬行駛時煞車閃避不及及操控不慎倒地致肇事, 但並未提及包含被告方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在內須負相關全部 或一部責任,至為臻然。綜上所陳,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方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均尚難遽認證明原告騎車自 摔事件,與被告方有任何因果關係,職是之故,原告恣意陳 稱被告侵權行為並受有損害云云,核屬無理,其並未詳實盡 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蓋被告向來秉持嚴謹安全之施工品質要求與專業負責之營造 工程管理,殆無疑義。被告申請於113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 3日期間進行工地物料吊運工程事項,並蒙新北市政府暨板 橋區公所核准同意期間內優先使用工地區域之道路路權在案 ,又因吊運物料工程期間尤需注意周遭環境之安全,是以被 告於9月9日當日施工前8時約近30分許,被告方相關工程人 員及車輛即陸續抵達工區,且準備進行施工前之相關前置作 業及後續之灌漿工程等工項,並開始派駐交通人員指揮交管 及設置交通錐等警示設備,此有9月9日交通人員指揮付款明 細表可茲證明,其後被告於是日9時起正式施工,揆諸上開 等情,旨案工程施作與營造管理均與建築師工管理規定及營 建業界施工實務等情相符,併此敘明。  ㈢據上論結,原告未詳實舉證證明其騎車自摔事件與被告間之 因果關係,竟無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等 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113年7至9 月薪資明細單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矧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我行駛環河西路往中和中間車道,行經事故地,前車 急煞,我也急煞,龍頭沒抓好,往左倒地。」各等語(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6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3 4359號函附談話筆錄參照,卷第69頁)。足見本件事故應係 肇因於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聲 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及交通維持計 畫,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3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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