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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3年度板簡字第3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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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板簡字第3215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江○紘 被 告 蔡○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詩正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詩正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 告為李詩正之配偶,因李詩正之死亡倍感傷痛,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案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 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受理,經審理後認定該案原告A02 得向該案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5萬元,然該案原 告A02因上揭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 ,666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經扣抵後,該案 原告A0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0元(計算式:105萬-66萬6 ,666元-73萬3,334元=-35萬),判決該案原告A02之訴駁回確 定。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核發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其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法定移轉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嗣原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支付命令追 償240萬1,974元及利息(包含訴外人李誦悌、李芙蓉及被告 受補償之部分),經原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 14日達成和解後,原告同意於113年2月5日前支付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243萬9,215元(含本金240萬1,974元及自112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 8,955元與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8,286元),業經原告匯付清 償完畢。  ㈢然依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 告因上揭車禍事故可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元,扣除 被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及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73萬3,334元,顯有溢領之情,此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法核發,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詩正發生車禍事故 ,因而致李詩正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 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  ㈢被告以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因事實,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該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受理,認定該案原告A02得向該案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數額為105萬元,經扣抵該案原告A02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6萬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 3萬3,334元後,該案原告A0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元。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支 付命令向原告追償240萬1,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追償,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和解內容: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13年2 月5日前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43萬9,215元(含本金240 萬1,974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8,955元與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8,286 元)。⒉該案原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其餘請求拋棄。  ㈤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於113年2月6日匯款243萬9,215 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2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得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 元,扣除被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後,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其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於法有據,未 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 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是否因受領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 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 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被害補償金,112年2月8日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明訂,依此及其他相關之特別侵權行為請求權 基礎之規定,侵權行為人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 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 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  ㈢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11年4月1日經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核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 元。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規定,決議核發本件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 元乙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日富保 業字第1150001922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按(見限閱卷、店簡卷第8 3至91頁),而被告受領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揆諸上述說明,係依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 1項之規定而受領,乃基於法律明文之規定,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先予敘明。  ㈣原告雖以依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告依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元, 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地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75至78頁),惟查:  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部分:  ⑴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 核付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乙節,業如前述。 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 元,其核付之項目為法定扶養義務(即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核定金額分別係100萬元、40萬元,因被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之,是扣減後核定被告得領取之 被害人補償金為73萬3,334元,此有上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  ⑵又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 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 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 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於核付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核發補償金之範 圍內,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限度內,即生法定移 轉之效力。原告固以被告核有溢領款項等語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之情,然細譯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 易判決,該案原告A02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賠償之範 圍僅以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精神慰撫金為限,而未及於扶養 費之請求,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扶養費部 分,既未經判決確定,原告逕以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 7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105萬元 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即乏所據。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5萬元,經扣減 已核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被告核 有溢領款項之情,洵屬無據。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  ⑴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 月1日核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元乙 節,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述115年6月3日函 文可考。  ⑵又行政院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草案說明:本條第1項 基於第1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 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 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 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此乃立法者為求保險給 付之迅速明確,以避免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延宕而拖延受害 人之損害填補。據上得知,本件被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死亡保險金,其給付之範圍應包含本件被告基於系爭車 禍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向本件原告請求之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又系爭車 禍事故,僅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 分經判決確定,是被告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扶 養費等損害賠償部分,亦未經判決確定,原告遽以臺北地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賠償105萬元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且主 張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事,亦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 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為有法律上原因 ,且無原告所指溢領款項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本件被告核 無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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