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215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不當得利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82646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江○紘
被 告 蔡○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詩正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詩正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
告為李詩正之配偶,因李詩正之死亡倍感傷痛,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案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
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受理,經審理後認定該案原告A02
得向該案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5萬元,然該案原
告A02因上揭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
,666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經扣抵後,該案
原告A0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0元(計算式:105萬-66萬6
,666元-73萬3,334元=-35萬),判決該案原告A02之訴駁回確
定。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核發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其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法定移轉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嗣原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支付命令追
償240萬1,974元及利息(包含訴外人李誦悌、李芙蓉及被告
受補償之部分),經原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
14日達成和解後,原告同意於113年2月5日前支付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243萬9,215元(含本金240萬1,974元及自112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
8,955元與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8,286元),業經原告匯付清
償完畢。
㈢然依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
告因上揭車禍事故可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元,扣除
被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及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73萬3,334元,顯有溢領之情,此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法核發,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詩正發生車禍事故
,因而致李詩正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
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
㈢被告以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因事實,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該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受理,認定該案原告A02得向該案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數額為105萬元,經扣抵該案原告A02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6萬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
3萬3,334元後,該案原告A0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元。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支
付命令向原告追償240萬1,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追償,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和解內容: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13年2
月5日前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43萬9,215元(含本金240
萬1,974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8,955元與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8,286
元)。⒉該案原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其餘請求拋棄。
㈤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於113年2月6日匯款243萬9,215
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2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得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
元,扣除被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後,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其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於法有據,未
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
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是否因受領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
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
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被害補償金,112年2月8日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明訂,依此及其他相關之特別侵權行為請求權
基礎之規定,侵權行為人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
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
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
㈢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11年4月1日經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核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
元。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規定,決議核發本件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
元乙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日富保
業字第1150001922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按(見限閱卷、店簡卷第8
3至91頁),而被告受領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揆諸上述說明,係依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
1項之規定而受領,乃基於法律明文之規定,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先予敘明。
㈣原告雖以依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告依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元,
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地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75至78頁),惟查:
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部分:
⑴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
核付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乙節,業如前述。
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
元,其核付之項目為法定扶養義務(即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核定金額分別係100萬元、40萬元,因被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之,是扣減後核定被告得領取之
被害人補償金為73萬3,334元,此有上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
⑵又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
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
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
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於核付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核發補償金之範
圍內,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限度內,即生法定移
轉之效力。原告固以被告核有溢領款項等語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之情,然細譯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
易判決,該案原告A02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賠償之範
圍僅以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精神慰撫金為限,而未及於扶養
費之請求,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扶養費部
分,既未經判決確定,原告逕以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
7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105萬元
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即乏所據。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5萬元,經扣減
已核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被告核
有溢領款項之情,洵屬無據。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
⑴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
月1日核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66萬6,666元乙
節,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述115年6月3日函
文可考。
⑵又行政院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草案說明:本條第1項
基於第1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
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
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
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此乃立法者為求保險給
付之迅速明確,以避免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延宕而拖延受害
人之損害填補。據上得知,本件被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死亡保險金,其給付之範圍應包含本件被告基於系爭車
禍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向本件原告請求之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又系爭車
禍事故,僅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
分經判決確定,是被告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扶
養費等損害賠償部分,亦未經判決確定,原告遽以臺北地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賠償105萬元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且主
張被告核有溢領款項之情事,亦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
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萬3,334元,為有法律上原因
,且無原告所指溢領款項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本件被告核
無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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