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最高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 請求損害賠償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統編:5312859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最高法院民事 於 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宏 文
上 訴 人 羅 祥 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蓉 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辰 青
陳 巧 華
羅 仕 俊
余 佩 倩
梁 世 民
徐 素 琴
江 秋 香
高 約 仁
陳 柏 儒
吳 威 龍
許 慧 釧
許 慧 淑
許 展 慆
許 志 雄
翁 明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家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銀
李 雨 宸
單林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聖德
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科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訴外人
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與聖德科公司下合稱聖德科公司2人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
市新店區中正路巷弄內,交通及生活機能固稱便利,惟與臺
北市東區、信義區等頂級商圈地段之土地利用程度仍有相當
差距,且環境雜亂,因認應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各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且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專就聖
德科公司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應依
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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