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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最高法院民事11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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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最高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 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最高法院民事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宏 文 上 訴 人 羅 祥 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蓉 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辰 青 陳 巧 華 羅 仕 俊 余 佩 倩 梁 世 民 徐 素 琴 江 秋 香 高 約 仁 陳 柏 儒 吳 威 龍 許 慧 釧 許 慧 淑 許 展 慆 許 志 雄 翁 明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家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銀 李 雨 宸 單林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聖德 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科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訴外人 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與聖德科公司下合稱聖德科公司2人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 市新店區中正路巷弄內,交通及生活機能固稱便利,惟與臺 北市東區、信義區等頂級商圈地段之土地利用程度仍有相當 差距,且環境雜亂,因認應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各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且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專就聖 德科公司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應依 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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