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最高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96617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最高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龍
訴訟代理人 劉○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
訴訟代理人 施○旭律師
洪○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上訴人委
任處理媒體托播及廣告製作事宜,兩造簽訂媒體廣告購買及發稿
代理合約書、廣告代理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媒體廣告合約、系爭
代理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次廣告活動結束,
依付款日直接匯款至伊指定帳戶。詎自同年7月起,上訴人即未
依約付款,迄至同年9月止,已積欠伊製作費、廣告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125萬9,671元,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算
之遲延利息3萬4,274元。又上訴人無故終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原10項目、原20項目、附表二原11項目,依兩造簽訂之委
刊單約定,應計罰違約金共870萬元。伊迭催上訴人給付,均未
獲置理,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等情,依系爭媒
體廣告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3項、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
第1項第1、2款、第8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委刊單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32
萬33元,及其中3,128萬5,759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從給付義務,
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另伊前董事長詹景超代
表伊於系爭合約中約定過高之廣告服務費、違約金,顯非合理。
系爭合約已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1.37%計算,且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行銷總
監訴外人陳彥豪、行銷部人員陸續簽署原證3至38之委刊單,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已執行並產生之廣告費用,關於系
爭媒體廣告合約,附表一所示2,407萬5,407元扣除原15項目7萬3
,823元後,為2,400萬1,584元(原判決誤載為2,387萬4,009元)
,關於系爭代理合約,依附表二為725萬8,087元,共計3,125萬9
,671元,有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項目相符之報價單、委刊單及
請款發票可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每週提供媒體週報、每月
提供競品月報、每季提供媒體趨勢、新興媒體介紹、國內外成功
案例簡報分享,僅係提供上訴人瞭解各產品之趨勢,與報酬之給
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尚
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用3,125萬9,671元,及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按日加計年息1.37%,計算至112年10
月30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遲延利息3萬4,274元,即為可取。
上訴人未能證明委刊單約定違約罰則與詹景超擔任其董事長有關
,其於112年8月14日任意終止附表一原10項目、原20項目及附表
二原11項目之專案,被上訴人得依委刊單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審酌㈠兩造所簽附表一原10項目即原證12委刊單(下稱原證12
委刊單)說明第2點約定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委刊之權利義務,
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作為賠償。
原證12委刊單金額於上訴人終止時,被上訴人已履行3期,最後1
期即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金額為450萬元,被上訴人亦執
行2個月,並提送結案報告以費用300萬元結案。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以剩餘廣告費150萬元作為賠償,乃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預
期利益,屬消極損害;㈡附表二原11項目即原證13委刊單(下稱
原證13委刊單)約定條款第2點約定上訴人不得任意取消廣告委
刊,違者,應給付被上訴人委刊總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證13委刊單於上訴人終止時,上訴人已給付前3期款
項各600萬元,餘第4期600萬元未給付。再觀此為自媒體運營,
約定合作期間達1年,被上訴人僅以未執行之第4期金額600萬元
計算20%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為其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可得
預期之利益;㈢附表一原20項目即原證22委刊單(下稱原證22委
刊單)說明第1點亦約定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委刊之權利義務,
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原證22委刊
單於上訴人終止時,剩餘尚未執行之廣告費共4個月,合計為600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剩餘廣告費600萬元作為賠償,亦
屬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預期利益。㈣被上訴人與上開委刊單之下
包廠商均有相同之違約罰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過高
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上開委刊單之違約金共計87
0萬元,即為可取。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總計3,999
萬3,945元,上訴人以其受讓自訴外人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867萬3,912元抵銷後,為3,132萬33元。系爭合
約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後所生之利息「按日加計年息1.37%
」計算,明顯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金額,更
不利於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媒體廣告合約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8條第3項、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8條
第3項、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
項、委刊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32萬33元,及其中3,128萬
5,759元自112年11月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如有延遲給付之情事,應自延遲之日起按日加計年息1.
37%之利息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總額扣除上訴人合法抵銷之債權867萬3,912元後,為
3,132萬33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約定之利率既非高
於法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32萬33元,及其中3
,128萬5,7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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