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最高法院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17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請求返還工程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491227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裁判由 最高法院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策
訴訟代理人 薛○峰律師
劉○禎律師
陳○諴律師
上 訴 人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巖
訴訟代理人 吳○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新日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策,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欣豪公司依系爭契約受新日光公司之委託
,先尋覓設置合法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取得
地主同意提供使用,繼之向地方政府申請容許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並申請經濟部能
源局同意備案核准後,再採購、建置及驗收太陽光電設備,
待施工完成後,尚須辦理申請台電公司之併聯許可及能源局
設備登記,最後申請台電公司之躉售函,正式發電躉售後,
該契約目的始完成。嗣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不同意該案
場作水面型光電容許使用,此屬不可歸責於欣豪公司之事由
,經新日光公司終止契約。另審酌欣豪公司已完成土地仲介
開發事務,著手施作案場之設計規劃、財務試算及計劃書撰
寫之事務,並進行地方政府容許使用及台電公司併聯審查申
請之進程,及契約目的、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而認欣豪公
司已完成事務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逾上開
金額部分之預收金額,成立不當得利。是扣除抵銷金額後,
新日光公司請求欣豪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768萬5,336元本息
,為有理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新日光
公司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
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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