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最高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18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41549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裁判由 最高法院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李○生
訴訟代理人 俞○璋律師
胡○中律師
何○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達律師
陳○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考量自己與訴外人即配偶陳翠華2人年
歲漸長,於民國101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光之殿堂VIP景觀豪
華雙位室塔位(下稱系爭塔位)2室,因該塔位尚未興建完
竣,依法不得販售,被上訴人即以真龍殿無瑕豪華型個人骨
灰室(下稱真龍殿塔位)為擔保品,約定系爭塔位完工,伊
再以4室真龍殿塔位、4張光之殿堂認購憑證(下稱認購憑證
)、1張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升等憑證(下稱升等憑
證)換回系爭塔位1室,並於同年4月30日簽訂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8份(下合稱系爭契約),且附
有認購憑證8張及升等憑證2張。伊已於101年5月7日給付部
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64萬元,詎系爭塔位迄未建造完成
,經伊先後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7日內給付,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10月6日寄發律師
函通知解除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款、第2款及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殯葬契約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114年6月4日
修正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修正前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第25條
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
價款464萬元,並賠償契約總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88萬
元。爰擇一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2萬元,
及其中464萬元自101年5月8日起,其餘1,088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為真龍殿塔位,而非系爭
塔位,其加購之認購憑證,併同升等憑證,僅係賦與上訴人
得於伊通知之特定活動期日起6個月內,選擇與伊另定買賣
契約,更換買賣標的為系爭塔位之權利。伊已依約給付真龍
殿塔位,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又系
爭塔位屬骨灰(骸)存放單位,非屬殯葬禮儀服務,自無殯
葬契約記載事項之適用,亦無適用系爭契約訂立後始發布之
修正前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之餘地,上訴人請求伊為本件
給付,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其主張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
同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8張認購憑證,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5至7月間交付上開認購憑證及升等憑證2張予上訴人,且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
契約第3條載明承購商品為真龍殿塔位,升等憑證第2條復記
載:「權利人應於本公司所另行通知特定活動期日起六個月
內,擇一辦理下列手續:持『真龍殿無瑕豪華個人室』四室之
永久使用權利,加計『光之殿堂認購憑證』四張,併同本『光
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升等憑證』乙張,升等請求與本公司
訂立『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乙室永久使用權利及土
地持分之買賣契約(下稱光之殿堂買賣契約)……」,可知上
訴人購買之標的物為91年興建完成之真龍殿塔位使用權及土
地持分,僅於被上訴人另行通知之特定活動期日起6個月內
,上訴人得以真龍殿塔位使用權合併認購憑證及升等憑證,
選擇請求與被上訴人換訂光之殿堂買賣契約,難認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塔位。上訴人所提光之殿堂靈骨塔介紹目
錄及相關新聞報導,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之配
偶陳翠華非本件當事人,其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銷售人員余
麗君確認買賣經過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及譯文內容
,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者為系爭塔位。上訴人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真龍殿塔位予上訴人,自無
給付遲延,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殯葬契約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88萬元,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5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
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當初係與被上訴人之銷售業務
余麗君接洽購買系爭塔位2室,該塔位於被上訴人銷售時尚
未興建,被上訴人為規避靈骨塔塔位不得預售之法令限制,
遂以系爭契約所示已完工之真龍殿塔位為擔保品,兩造締約
之真意及談妥之買賣標的物,確為系爭塔位2室等語,並聲
請訊問證人余麗君(見一審卷一第383頁,原審卷第29、31
、35頁)。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光碟之真正(見原審卷
第147頁),而其譯文復記載余麗君曾言:「17樓的無暇(
即真龍殿塔位),是一個擔保品,然後再加上光之殿堂的憑
證,所以我們買到的就是光之殿堂」、「所以這兩樣東西加
起來買到的就是光之殿堂」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85頁)。
則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目的及本件買賣交易之實
情究竟如何?攸關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上訴人能否解約
及本件請求是否允當之判斷,自應待訊問該名證人,藉資判
斷。且原審亦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多次通知該證人余麗君到場
訊問,余麗君均請假未到場,上訴人並爭執其非不得到庭作
證(見原審卷第494頁),倘其受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惟
如余麗君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亦得斟酌具體情形,依
同法第305條規定,於證人所在訊問之,或以書狀陳述,或
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不得因多次傳喚未果即率而放棄訊問
。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重要證據方法摒棄未予調查,復未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
說,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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