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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最高法院民事115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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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最高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

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裁判由 最高法院民事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莉 訴訟代理人 林○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萍 訴訟代理人 楊○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將所管理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埔鹽鄉第八公墓普恩堂」新設 納骨櫃及空間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上訴人施 作。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於工程 竣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履約保證金為141萬5,000元。嗣 經上訴人現場丈量發現系爭契約平面配置圖A1-04無法施作 ,訴外人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構事務所)審查屬實後 ,兩造於施工前協調會議決議變更設計,並變更合約金額為 1,457萬2,189元,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書)。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同年11月27日竣 工,惟至108年10月24日復申請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下稱 第二次變更設計),伊未同意。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再度 申報竣工及申請展延工期,經原構事務所確認尚未完工,並 有未經伊核定之「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 」等材料(下稱系爭天花板材料)擅自進場施作,未依圖施 工危及櫃體之耐震度及穩定度,及現場納骨櫃體走道寬度不 足1.2公尺,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及啟用 等缺失。伊於109年4月3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前改 善未果,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9、13款約定於 109年6月23日解除契約。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合 格,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伊無不正當行為阻其付 款條件之成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其 已無報酬請求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91萬4,438元,併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施作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拆除,並騰空成空屋之 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原構事務所設計及監 造,由伊施作。系爭天花板材料業經原構事務所審核符合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未予核定,阻撓伊施作造成無法在期限內 完工,不得請求違約金。至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現有空間 無法依原圖說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伊檢送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業經原構事務 所於108年7月5日函稱尚符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定而得 據以施作,其中櫃體走道寬度除義區第6排受限於系爭建物 柱子突出櫃體,致與義區第5排間距未達1.2公尺外,其餘均 符合契約約定;另骨灰櫃、骨骸櫃經地震模擬測試後,外觀 良好,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訴請伊拆除工作物及 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與系爭建物3樓現況不符,致伊 無法施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已函請調整配置圖,原 構事務所已同意,惟被上訴人拒絕,亦不同意伊停工或展延 工期,伊不得已進行施作並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拒絕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57萬2 ,189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駁回上訴 人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系爭工程由原構事務所負責設計與監造,並由上訴人得標。 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約金額1,415萬 元,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再於108年7月12日簽 立系爭變更設計書,變更金額為1,457萬2,189元。上訴人已 於108年7月23日開工,依約應於同年11月27日竣工。  ㈡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設計書約定,系爭契約附件均屬契約 之一部,其中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施工說明四約定,上訴 人用於施工之材料均需先送請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並轉呈被上 訴人核定後,始得進場施作;若材料未經核准或與核准之樣 品不符,即需拆除重做。非一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效力即 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就系爭天花板材料取得被上訴人核 定即進場施作,有材料與設計圖說不符情形。又依台灣省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可認上訴人就納 骨櫃頂部、底座固定施工,均有未依系爭變更設計書檢附之 細部設計圖圖號施作之瑕疵。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5款、系爭變更設計書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施工說明三約 定,有現場放樣之義務,卻未依約進行現場放樣,致實際施 工時圖面與現場狀況不符,復未依設計圖施工,致系爭建物 3樓義區有兩處走道寬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2條所定走道最小寬度1.2公尺以上之規定,影響申報室 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建築物消防安全圖說審查,致納骨櫃無法 正式啟用。上訴人擅自改以T字型背桿施作納骨櫃之雙面箱 體,亦違反系爭變更設計書細部設計圖所定雙面箱體應使用 H字型背桿組立之內容。  ㈢系爭工程中納骨櫃工程金額為1,037萬9,115元,約佔直接工 程費金額1,288萬6,643元之81%,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 上訴人就涉及納骨櫃結構安全之重要項目既有上揭事項未依 約施工,復未確實履行現場放樣之義務即提出修正櫃位配置 圖施工,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竣工通過審查,而無法啟用,延 誤履約期限,兩造業於109年4月27日召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 施工會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限期上訴人於同年5月3 1日前改善完成相關缺失,上訴人仍未依限完成,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9、13款約定,於109年6月 23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物屬室 內裝修工程,可拆除或移除,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工作物 、騰空成空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20%給付逾期違約金291萬4,438元本息,亦屬有據。另系爭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被上 訴人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57萬2,189元本息,洵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 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除有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之情形外,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 第496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是工作之瑕疵,如 係依定作人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即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 。  ㈡查被上訴人委託原構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系爭 工程經公開招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及變更設計書之設計圖說施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 爭建物3樓義區有兩處走道寬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所定走道最小寬度1.2公尺,且系爭工程現況有部分 雙面箱櫃體組裝採用T字型背桿而非H字型背桿施作,該施作 現況若使用符合圖說之H字型背桿會造成部分走道過小,至 義區5、6排因建築結構柱與櫃體距離,非使用T字型背桿或H 字型背桿可使走道寬度大於1.2公尺,亦有台灣省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補充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補充鑑 定報告第11頁),參以證人即原構事務所建築師張峯明證稱 :伊係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去設計,並沒有實際丈測 ,導致變更設計細部與現場不符,經上訴人現場放樣後才發 現有部分現場既有結構柱位尺寸與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櫃 位無法照圖施作,主要是中間2個柱位與竣工圖不同,上訴 人於108年10月間提出要配合現場柱位尺寸做櫃位調整,伊 審核自認設計有疏失,現場櫃位確實需要調整,一再發文請 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廠商照圖施工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66頁、第368頁),並有原構事務所 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修正櫃位配置圖之函文可稽(見同上 卷第291頁、第297至311頁),似見系爭工程原設計圖確與 現場狀況不符。果爾,能否謂系爭建物3樓義區兩處走道寬 度不符消防法規,及部分櫃體組裝未能照圖施作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自滋疑問。究竟系爭工程走道寬度不足、納骨櫃未 依約施作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原構事務所之設計及指示有關 ?上訴人有無擅自減省工料、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之情 事?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判斷 ,自應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遽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 依該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9、13款約定解除,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工作物,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免速 斷。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若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反之,債權人得請求債 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 1項規定即明。查原審固認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惟上訴人 一再抗辯:系爭工程因受限於系爭建物有柱子突出櫃體,及 建築師未實際丈測,現場與設計圖有差異,經向被上訴人反 應均置之不理,導致延滯工期,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1頁、第131至132頁、第168頁、第199頁、第259至 261頁、第393至394頁、卷二第31至32頁),倘若非虛,則 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逾期違約金,亦滋疑問。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 論據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 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本件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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