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最高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請求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19135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裁判由 最高法院民事 於 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董事長林寬隆於民國76、77
年間侵占伊所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彙算後伊對林寬隆有新臺幣
(下同)1億1,019萬2,2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伊於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被上訴人自85年8月2
8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為伊之唯一清算人,明知伊對林寬
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尚持有伊之股份100萬股可供執行
,竟未對之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
過失,林寬隆已於108年間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因而
受有按上開股份每股淨值38.32元計算之損害,共計3,832萬
元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之判決。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次查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林
寬隆自76年12月1日起至77年8月間止,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
票侵占入己後出售得款1億2,908萬4,800元;上訴人於81年1
2月28日經撤銷登記,被上訴人自85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0
月26日止係上訴人之唯一清算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明知伊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
尚持有伊之股份100萬股可供執行,竟未對其提起訴訟及聲
請強制執行,林寬隆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處
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林寬隆係在訴外人林奇霏於107年3月30日經法院選
派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後,始提出時效抗辯。足認被上訴人擔
任清算人期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系爭債權及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不能認為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又林
寬隆對於上訴人有股本1,122萬4,490元及股利320萬645元之
賸餘財產分派債權存在,縱認上訴人對林寬隆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仍得以之與林寬隆該賸餘財產
分派債權相抵銷。上開賸餘財產係由林奇霏於其擔任清算人
任內之108年12月17日始發放予林寬隆,則上訴人無法自林
寬隆持股及其可領得之賸餘財產取償或主張抵銷,不能認係
被上訴人處理清算人委任事務有過失。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明知伊
對林寬隆有系爭債權,且林寬隆尚持有伊之股份100萬股可
供執行,竟未對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其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3,832萬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
2頁)。原審復認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未查明其有無前揭
法條所定視同自認或不視同自認之情形,遽謂上訴人主張上
開事實為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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