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旗小字第123號旗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151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本裁判由 旗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宇
被 告 孫○娥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4
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牽引機車倒退未注意
車後車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342元(均為鈑金塗
裝工資),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有劃設停車格,雖然沒有禁止路邊停車
,但系爭車輛也沒有停在停車格內,又原告應舉證車損確實
係因伊所造成,而非事前即有之損傷,且伊認為碰撞並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經原告所
提車損之彩色照片以觀,與警方拍攝之車損狀況一致,被告
亦不否認其所牽引之機車確有碰撞到系爭汽車,是本院認被
告之抗辯尚難採認。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鈑金塗裝工
資,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是無庸計算折舊,併予敘明。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35
,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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