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514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被 告 陳○瑋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瑋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 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 年3月22日之利息(參附 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4...」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被 告 陳○瑋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瑋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
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 年3月22日之利息(參附
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409元(元以下
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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