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448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8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被 告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8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809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
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3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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