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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新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店補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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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店補字第448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8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被 告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8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809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 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3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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