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5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
訴訟代理人 張○誌
黃○智
被 告 張○介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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