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輯
被 告 阮○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乃逾期超過9個月以內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聲明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69%計算(現為年利率8.43%計算),
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僅繳
付利息304元,折算抵息至114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13萬98
17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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