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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新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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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輯 被 告 阮○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乃逾期超過9個月以內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聲明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69%計算(現為年利率8.43%計算), 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僅繳 付利息304元,折算抵息至114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13萬98 17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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