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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新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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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 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州 訴訟代理人 王○揚 被 告 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 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廠牌 為光陽、規格SR30JF、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 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 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新臺幣 (下同)6,828元,分期總額409,680元;嗣被告僅繳納20期 後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 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 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4元,及自114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鄒淑貞購買 系爭機車,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6,828元,共60期(自113年 2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分期總價為409,680元,且分 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 被告僅繳納20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為證(見司促卷 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 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之價格為300,00 0元,分期總價額為409,680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 差額」為何,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又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利率,依前開規定, 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 300,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 生之利息如附表一「各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 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 付之金額則如附表一「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被告各期 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 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 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184,13 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給付之 全部價金,僅得請求54,624元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債務人如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 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略)…:⑴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 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惟民法第389條既有 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 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00,000元,已如前述,則必 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60,000元時, 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21期亦即11 4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 期應分別繳款6,82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9期即至115年7月1 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惟本件乃於 115年6月23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僅得就如附表二所示114年11月1日至115年6月1日止 共8期已屆至之部分54,624元,請求被告給付。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清償時,原 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就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依 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各期款 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ㄧ(新臺幣/元): 編號 給付時間 各期本金 利率 各期利息 各期給付金額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1 113年2月12日 300,000 5% 781 6,828 293,953 2 113年2月29日 293,953 5% 685 6,828 287,810 3 113年4月10日 287,810 5% 1,616 6,828 282,598 4 113年5月29日 282,598 5% 1,897 6,828 277,667 5 113年6月26日 277,667 5% 1,065 6,828 271,904 6 113年7月19日 271,904 5% 857 6,828 265,933 7 113年8月31日 265,933 5% 1,566 6,828 260,671 8 113年9月19日 260,671 5% 678 6,828 254,521 9 113年10月23日 254,521 5% 1,185 6,828 248,878 10 113年12月5日 248,878 5% 1,466 6,828 243,516 11 113年12月11日 243,516 5% 200 6,828 236,888 12 114年1月11日 236,888 5% 1,006 6,828 231,066 13 114年2月11日 231,066 5% 981 6,828 225,219 14 114年3月9日 225,219 5% 802 6,828 219,193 15 114年4月10日 219,193 5% 961 6,828 213,326 16 114年5月9日 213,326 5% 847 6,828 207,345 17 114年6月16日 207,345 5% 1,079 6,828 201,596 18 114年7月12日 201,596 5% 718 6,828 195,486 19 114年9月5日 195,486 5% 1,473 6,828 190,131 20 114年10月7日 190,131 5% 833 6,828 184,136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民國) 應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21 114年11月1日 6,828 114年11月2日 22 114年12月1日 6,828 114年12月2日 23 115年1月1日 6,828 115年1月2日 24 115年2月1日 6,828 115年2月2日 25 115年3月1日 6,828 115年3月2日 26 115年4月1日 6,828 115年4月2日 27 115年5月1日 6,828 115年5月2日 28 115年6月1日 6,828 115年6月2日 合計 5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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