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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新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店簡字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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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店簡字第450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2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2026-06-1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蘇○成 被 告 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2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 5-17頁)、存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登 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3-27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7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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