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450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2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蘇○成
被 告 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2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
5-17頁)、存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登
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3-27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7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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