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7481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被 告 劉○雁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2元,在100,0
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址,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1日自該址
遷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自不得再以該址作為被告
之住所;而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所載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惟其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出境迄今,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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