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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新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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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被 告 劉○雁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2元,在100,0 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址,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1日自該址 遷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自不得再以該址作為被告 之住所;而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所載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惟其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出境迄今,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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