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542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83元自」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張○麟
被 告 張○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4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83元自
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89元
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又被
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
延利息外,復請求489元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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