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442號新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711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新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
訴訟代理人 賴○凱
被 告 林○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54巷路口處,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宥廷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又B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650元(均為零件)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機車
停等區位置時,其車身仍跨越於其行向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
道上,並未完全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其於此情況下仍貿
然左轉,因而與其左側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駕駛A車有未於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之過失甚明,因而導致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自應就林宥廷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
約進行賠償,有建華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及修車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宥廷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8,650元,且均為零件費
用等情,有建華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及修車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9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於113年2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6
53元(計算式詳附表)。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7,653元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0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A車於案發
前其左轉方向燈持續亮起,且A車乃行駛於B車前方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B車駕駛林宥
廷於案發時應能注意其前方A車即將要向左移動之行車狀態
,然其仍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貿然行駛至A車之左側,因而
於A車左轉時與其發生碰撞,是B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堪以認定。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B車駕駛
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B車駕駛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
例應為3:7,始屬適當,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林宥廷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林宥廷所得行
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
之7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5,357元
(計算式:7,653元×70%≒5,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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