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新市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13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裁判由 新市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娟
被 告 黃○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89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5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30,028元(見本院卷第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114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以此方式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
FACEBOOK社團向原告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
,需匯款進行認證開通金流服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
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25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
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
37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232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
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
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
轉犯罪所得,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30,02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0,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於114年11月24日午後12時生效,見附民卷第7
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9分許 農會帳戶 49,964元 2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16分許 農會帳戶 49,965元 3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49,985元 4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37分許 郵局帳戶 18,101元 5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32,985元 6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29,028元 合計 230,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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