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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新市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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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新市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裁判由 新市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娟 被 告 黃○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89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5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30,028元(見本院卷第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114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以此方式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 FACEBOOK社團向原告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 ,需匯款進行認證開通金流服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 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25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 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 37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232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 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 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 轉犯罪所得,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30,02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0,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於114年11月24日午後12時生效,見附民卷第7 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9分許 農會帳戶 49,964元 2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16分許 農會帳戶 49,965元 3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49,985元 4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37分許 郵局帳戶 18,101元 5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32,985元 6 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29,028元 合計 230,028元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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